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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建监察规定是怎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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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种观点: 法律分析:工程质量的监督和检测费用暂按不超过委托监督工程的建筑安装工作量的0.5‰至1.5‰收取。法律依据:《国家计委、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范围和取费标准的通知》三、按照国务院国发[1984]123号文有关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可向委托单位收取一定的监督和检测费用的规定,以及国发[1981]30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基本建设计划管理、控制基本建设规模的若干规定》和国发[1984]35号《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清理向建设项目取费情况和整顿意见的报告的通知》的精神,现规定,监督和检测费用暂按不超过委托监督工程的建筑安装工作量的0.5‰至1.5‰收取。各地区、各部门应根据不同性质的工程,本着“量出为入”的原则,在上述取费范围内拟定具体收费标准,并报国家计划委员会备案。该项费用从建设单位管理费中支付,但不得因此提高建设单位管理费在总概算中的比例。建设单位可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接受委托并实施监督后,分期向质量监督机构付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目前建设单位有能力承担质量监督任务的,亦可不委托。不委托监督的项目不交费。质量监督机构要认真履行监督职责,对玩忽职守,违法乱纪而造成重大损失的监督员和监督机构负责人,要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经济、行政处分,以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1、年施工建筑面积在一百万平方米以上的城市,监督费按委托工程建筑安装工作量的千分之二点五收取。2、年施工建筑面积在三十万平方米以上,一百万平方米以下的市、县,监督费按委托工程建筑安装工作量的千分之三收取。3、年施工建筑面积在三十万平方米以下的市、县,监督费按委托工程建筑安装工作量的千分之三点五收取。4、经济特区及沿海开放城市开发区的监督费在不低于上述收费标准前提下,由当地政府自行规定。5、构件质量监督费,按对外销售额的千分之一点五收取。6、监督费由筹建单位和生产厂列入工程概算和产品成本。法律依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 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下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办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实行主责承办、技术复核、审验分离和集体会审等制度。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的主责承办人、技术复核人和行政审批人应当依照职责对消防执法质量负责。

第3种观点: 1、年施工建筑面积在一百万平方米以上的城市,监督费按委托工程建筑安装工作量的千分之二点五收取。2、年施工建筑面积在三十万平方米以上,一百万平方米以下的市、县,监督费按委托工程建筑安装工作量的千分之三收取。3、年施工建筑面积在三十万平方米以下的市、县,监督费按委托工程建筑安装工作量的千分之三点五收取。4、经济特区及沿海开放城市开发区的监督费在不低于上述收费标准前提下,由当地政府自行规定。5、构件质量监督费,按对外销售额的千分之一点五收取。6、监督费由筹建单位和生产厂列入工程概算和产品成本。一、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程序与内容监督站的监督内容和程序如下:1、工程开工前,审核承担受监工程的勘察设计与施工单位是否具有勘察设计证书和营业执照;是否符合核定的营业范围。凡未经监督站核查或核查不符合要求的,均不得发给开工执照。2、工程施工中,监督站可随时对工程质量进行抽检,重点是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以及建筑和设备功能。发现有严重质量问题时,监督站有权令其停止施工。3、工程竣工后,首先由施工单位会同筹建单位和设计单位对竣工工程质量进行验评,并将验评结果及有关技术资料送交监督站进行核验。未经监督站核验或核验为不合格的工程,不准交付使用。4、对建筑构件厂,要审核其是否具有营业执照,是否符合核定的营业范围。各构件厂要根据监督站的要求,如实报送产品质量情况,对构件质量低劣的,监督站有权制止产品出厂或令其停产整顿,整顿后仍不合格者,提请有关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5、监督站与企业质量检查机构的关系是:施工(生产)过程中,经常性的质量检查工作,由企业负责;竣工工程和产品质量的认定工作由监督站负责。监督站除对接受委托的工程进行直接监督外,重点应放在监督施工和构件生产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上,如企业配备的质量检查人员是否符合要求;检验测试手段是否符合规定;质量管理制度是否健全。因此,质量监督站建立后,企业内部检查机构不应削弱,并接受监督站的业务指导。文章告诉我们,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是按照建筑的面积来进行定点的,因为现在建设工程量是非常的,监督费用也是可以有当地的政府自行定制的,但是一般不会高于国家的标准。

第1种观点: 法律分析:一、推进基础设施互联互通。 二、推进产业发展集群集聚。三、推进生态环境共保共治。四、推进公共服务共建共享。五、推进都市圈城市协同发展。六、建立一体化发展体制机制。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直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一、推进基础设施互联互通。 二、推进产业发展集群集聚。三、推进生态环境共保共治。四、推进公共服务共建共享。五、推进都市圈城市协同发展。六、建立一体化发展体制机制。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直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3种观点: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以下简称城),保障城建法律、法规和规章(以下简称城建法规)的实施,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区行政区域内的市和建制镇。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城建监察,是指城建监察机构对违反城市规划、市政工程设施、公用事业、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城建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理的活动。第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的城建监察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监察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建监察工作的领导,根据工作需要,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城建监察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城建监察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城建监察工作,为城建监察机构提供所需的经费和配备必要的装备。第六条城建监察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熟悉城建业务,具有一定的政策、法律水平和执法实践经验;(二)具有中专或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三)经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业务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全国统一制发的《城建监察证》。第七条城建监察机构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对下列行为实施监察:(一)违反城市规划的;(二)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以及损毁城市道路、桥涵的;(三)损毁、偷窃或侵占城市公共交通、供水、排水、供气、供热、照明、环境保护、防洪排涝等公用设施的;(四)损毁、偷窃、侵占城市园林、绿化设施以及损毁城市树木、草坪、花卉的;(五)其他违反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行为。第八条城建监察人员具有下列权限:(一)监督检查权;(二)制止违法行为权;(三)调查取证权;(四)行政处罚建议权;(五)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权。城建监察人员行使监察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阻碍。第九条城建监察人员执行公务,必须两人以上进行,并佩戴全国统一制发的城建监察标志,出示《城建监察证》。第十条城建监察机构的监察程序:(一)对一般违法行为,按下列程序查处:1、制止被检查者的违法行为;2、填写“违法现场记录”;3、报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4、责令违法者改正其违法行为,并监督其履行处罚决定;5、将执法过程中的有关材料整理齐全并归档。(二)对重大违法行为,按下列程序查处:1、制止违法行为,并立案,确定案件承办人;2、案件承办人勘察现场、收集有关证据;3、案件承办人提出处理意见,并附案件调查报告,报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4、城建监察机构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处罚者;5、监督被处罚者履行处罚决定;6、将执行结果和案件材料立卷归档。第十一条城建监察机构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对于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和道路交通的行为,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第十二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十三条城建监察人员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由主管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四条对拒绝、阻碍城建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殴打城建监察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本规定由自治区建设厅负责解释。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1种观点: 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促进和保障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凡在自治区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对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符合城市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第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第二章房地产开发企业第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企业。第六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三百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其中货币资金在二百万元以上,并有法定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二)有七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二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登记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同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未取得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证书。第九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企业所在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初审;经初审合格的,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暂定资质证书。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一年。开发项目未完成的,可以延长有效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向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核定资质等级申请;经企业所在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初审后,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宁夏自治区发布了《房产税实施细则》对70年使用期限的房子征收房产税;《细则》明确,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税率为1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 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法。第三条 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第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第3种观点: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第三条凡在本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和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的,均应遵守本条例。第四条房地产开发经营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第五条市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开发主管部门)。第六条政府鼓励支持新型建材、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应用。加大住宅产业的科技含量,推进住宅产业现代化的进程,逐步推广住宅小区的智能化管理。提高住宅工业化水平,使住宅产业向系列化开发、集约化生产、商品化供应、社会化服务方向发展。第二章房地产开发企业第七条凡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必须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设立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2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其中自有流动资金不得低于100万元;(二)有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第八条设立开发企业,应当先到市开发主管部门申办《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开发企业的资质等级,按开发企业资质等级管理有关规定评定。开发企业按照企业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建设项目。第九条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的开发企业,应当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开发企业同时持有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方可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第十条设立外商投资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第十一条开发企业的资质每年核定一次。对于不符合原定资质标准的企业,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降级或者吊销《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第三章房地产开发项目第十二条开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和市场需求,编制房地产开发项目年度,确定当年房地产开发项目。

第1种观点: 法律分析:《城建监察规定》是1996年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颁布实施的规定。法律依据;《城建监察规定》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的规划、建设、管理,保证国家和地方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依据有关法津、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城建监察是指对城市规划、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的监督、检查和管理,以及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建监察工作。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城建监察规定》是1996年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颁布实施的规定。法律依据:《城建监察规定》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的规划、建设、管理,保证国家和地方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依据有关法津、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城建监察是指对城市规划、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的监督、检查和管理,以及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建监察工作。

第3种观点: 法律主观:不可以。调查的依据主要是调查、举报和公、检、法案卷材料等。双规调查对象触犯刑法的交司法机关处理。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 犯罪嫌疑人 ,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法律依据《 刑事诉讼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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